刘存权律师
江门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原任江门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官,精通法律,对刑事、民商事等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13822357709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公司单方调岗为何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附判决书

作者:刘存权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91次举报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虎。

上诉人深圳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商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上诉人某商业公司以被上诉人曾某虎不胜任电工工作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上诉人某商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某虎确实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上诉人某商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通知被上诉人曾某虎的工作岗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被上诉人曾某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商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问题,由于上诉人某商业公司在仲裁期间对于被上诉人曾某虎提交的《内部调配审批表》复印件表示确认,而根据该审批表上入职时间的记载,被上诉人曾某虎是于2011年2月19日入职,即上诉人某商业公司认可连续计算被上诉人曾某虎在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原审核算经济补偿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商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

审 判 员 邢  *  *

代理审判员 张  *  *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兼)

以上图文来源于网络,目的在于宣传法治,与任何商业利益无

刘存权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1年
  • 13822357709
  • 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9.5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次 (优于92.05%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7.9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598分 (优于91.6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9篇 (优于99.49%的律师)

版权所有:刘存权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86255 昨日访问量: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