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存权律师
江门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原任江门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官,精通法律,对刑事、民商事等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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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两千克案刘存权律师力辩获轻判

发布者:刘存权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4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运输毒品两千克案,刘存权律师力辩获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强、钟某锋等人驾驶号牌为粤JB8***的小汽车一同从广东省恩平市前往广东省陆丰市向被告人陈某如购买毒品。当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强等人来到深汕高速浦边加油站,由被告人张某强下车与被告人陈某如进行毒品交易后,随即驾车返回恩平市。当日20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江中高速共和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净重2000克的甲基丙胺(冰毒),在驾驶座位底下搜出净重0.3克的甲基丙胺。

随后,被告人张某强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陈某如,要求再购买2000克甲基丙胺,并约好于5月31日在陆丰市维也纳酒店交易。6月1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如来到维也纳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驾驶的号牌为粤BL***小汽车副驾驶座位踏板处查获净重2000克的甲基丙胺。于2014年12月30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陈某如构成运输毒品罪。量刑建议判处陈某如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强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钟某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办案过程:被告人钟某锋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被告人钟某锋只是充当一名司机,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做无罪辩护。因为即使这种无罪辩护最终失败,但是也仍旧会影响法院的量刑,毕竟现实中疑罪获得轻判也是存在的。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坚持判决其构成运输毒品的情况下,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等多项从轻的情节。

判决结果:2015年1月26日、2月12日、6月19日江门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从犯,并且认为检察院量刑意见偏重,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其他的同案犯陈某如被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张某强运输毒品罪,有立功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相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通过刘存权律师的力辩,判决少了整整五年以上。

钟某锋被控运输毒品犯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某锋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被控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钟某锋,辩护人对其被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钟某锋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钟某锋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钟某锋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其对被告人张某强运输毒品的过程一无所知,而且也没有获得相关的报酬,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公诉机关就不能随意猜测被告人钟某锋应当知道运输毒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并不符合属于规定的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情况。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确实是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依照该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钟某锋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公诉机关就不能随意猜测其应当知道,因此其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2、张某强是有意不将运输毒品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钟某锋的,钟某锋对运输毒品一事一无所知。

从被告人钟某锋和张某强所有的口供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强在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告诉过被告人钟某锋是在运输毒品。而且张某强自己也认为只是猜测钟某锋有可能会知道,这种猜测只是一种可能。而钟某锋只是张某强的朋友,偶尔帮其开开车,2014.5.30案发当天钟某锋也仅仅只是帮张某强出差开车,至于张某强和其他被告人做什么,钟某锋是一概不知的,因为运输毒品是较隐蔽的事情,被告人不知情完全符合情理。从江门到陆丰再从陆丰回到江门开车的整个过程中,也是没有谈及毒品的事情,另外在出浦边高速口,张某强与陈某如交易毒品的时候,张某强是独自离开上车交易的,张某强在供述中也交代了其叫钟某锋开车到别处等他的目的是不想给钟某锋看到交易毒品的情况。足以看出张某强对其运输毒品一事是有意隐瞒的,其并不想给钟某锋知道,所以张某强做什么,钟某锋不知情是完全符合事实。

3、钟某锋既没有明知是毒品而开车运输的主观故意,也完全没有牟利的意图。

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公诉人的证据无一能够推定“被告人钟某锋明知其他被告人是在运输毒品”,更谈不上足以认定。钟某锋对于本案到底运输哪种毒品,运输的毒品哪里来的,运输多少毒品,交易的价钱是多少,他们之间是如何联系的,是什么时候交易的等等钟某锋都是一无所知的,至于贩卖时共同策划,预谋,分工,分赃这其中的任何一环节钟某锋都没有参与。钟某锋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结果事发被抓获的。

4、钟某锋如果知道是运输毒品,无偿帮张某强开车运输毒品不符合情理。

从被告人钟某锋和张某强所有的口供笔录都一致证实,钟某锋帮张家开车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是无偿帮助其开车的。也就是说假如钟某锋是明知道张某强是在运输毒品,钟某锋就不可能冒着把牢底坐穿甚至被判死刑的风险去做完全没有得到利益的事情,这是完全不符合情理的。钟某锋之所以帮其开下车,主要是和张某强曾经借过几千元,欠张某强的人情,但这份借了几千元的人情不至于让其去冒杀头的风险做没有利益的事情!另外从证人租车公司谭润婵的证言中也可以看出,钟某锋之前是张某强介绍到他们租车公司工作的,钟某锋离职之后也经常帮忙租车公司将车从开平开回恩平或从恩平开回开平。从这点看出,钟某锋的兼职工作也就是经常帮助人家开车赚点小钱的,那么从这方面来讲,钟某锋有时候帮张某强开车也就符合事实,但开车和毒品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

5、2014.5.30案发当天同车的吴健浓已早已被释放,从整个案件来分析吴健浓和被告人钟某锋的情况几乎完全一样,既然吴健浓已经释放,被告人钟某锋也理当无罪释放。

公诉机关对吴健浓和被告人钟某锋处理结果的不同无非就是多了两方面的证据。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来看,能指证被告人钟某锋明知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并且处理结果不同于吴健浓无非也就是只有两方面的证据:一方面是张某强一开始供述的指证口供。另一方面是钟某锋在整个侦查过程中说了很多假话。

首先从张某强的指认笔录来讲,张某强在前几份笔录中确实有说到被告人钟某锋应该是知道运输毒品的,因为钟某锋有帮他贩卖过毒品的经历。但是从笔录上看他只是说了是“应该”知道,“应该”两个字仅仅只是猜测,更何况张某强在后来多次的笔录中以及庭审中都明确说到其只是猜测其有可能知道,自始至终确实没有告诉过其是要去运输毒品,而且也没有叫其贩卖过毒品。其次,从钟某锋多次说了谎话的情况看,公诉机关也不能因为钟某锋没有说了假话,没有配合公诉机关的调查就可以推定是明知运输毒品的,可以推定其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事实上钟某锋法律意识淡薄,其也仅仅是担心受到处罚才对有些方面没有坦白交代,而今天庭审中其也如实配合交代了案件经过的实际情况。

二、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是无罪辩护,但是法院如不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最终坚持认定被告人有运输毒品行为,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将其从轻、减轻处罚。

1、钟某锋属于从犯中的从犯,比其他的从犯应当更轻。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的规定“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本案看,钟某锋既不是毒品拥有者,也不是运输毒品犯意发动者,也不参与分赃,也不是为主出资者,钟某锋对于运输毒品的前后经过是一无所知的,他只是陪同被告人张某强,帮其开车的。本案被告人钟某锋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那么其也只是从属于张某强的安排的,仅仅其辅助的作用。

2、被告人钟某锋是吸食毒品人员,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属于“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本案被告人钟某锋是吸毒人员,其本身也是深受毒品侵害的受害者。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况。《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法院在量刑时对于该情节应当充分考虑。

3、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产生社会危害性。

整个毒品交易、运输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且涉案毒品被侦查机关当场缴获,并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任何危害性。这是依法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4、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被告人此次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前科劣迹,应当认定为初犯。因此在量刑时应有别于有前科劣迹的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以为是帮人开车没有得到利益不会犯法,才触犯了法律,因此是很容易改造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钟某锋的主观恶性不大,钟某锋主观上不是为了牟利,事实上也没有得到任何的报酬,其不是为了运输毒品。

其仅仅在张某强要求其开车陪同一起出差的情况下,才参与陪同帮忙开车的,在这方面钟某锋最多也仅仅只是猜测可能是运输毒品,其本身并非明知,因为张某强并没有明确告诉过,这种主观上只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认为自己只是开车,没有得利应当和运输毒品没有关系,这种放任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要小得多。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钟某锋的行为相对轻微,也就仅仅开下车,被告人钟某锋有正当的职业,其并非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只是被张某强所利用,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

三、量刑方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锋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法院应当判决其无罪。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坚持判决其构成运输毒品的情况下,综合以上辩护人无罪的相关分析以及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等多项从轻的情节,也建议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5年1月26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运输毒品两千克案,刘存权律师力辩获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强、钟某锋等人驾驶号牌为粤JB8***的小汽车一同从广东省恩平市前往广东省陆丰市向被告人陈某如购买毒品。当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强等人来到深汕高速浦边加油站,由被告人张某强下车与被告人陈某如进行毒品交易后,随即驾车返回恩平市。当日20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江中高速共和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净重2000克的甲基丙胺(冰毒),在驾驶座位底下搜出净重0.3克的甲基丙胺。

随后,被告人张某强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陈某如,要求再购买2000克甲基丙胺,并约好于5月31日在陆丰市维也纳酒店交易。6月1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如来到维也纳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驾驶的号牌为粤BL***小汽车副驾驶座位踏板处查获净重2000克的甲基丙胺。于2014年12月30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陈某如构成运输毒品罪。量刑建议判处陈某如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强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钟某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办案过程:被告人钟某锋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被告人钟某锋只是充当一名司机,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做无罪辩护。因为即使这种无罪辩护最终失败,但是也仍旧会影响法院的量刑,毕竟现实中疑罪获得轻判也是存在的。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坚持判决其构成运输毒品的情况下,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等多项从轻的情节。

判决结果:2015年1月26日、2月12日、6月19日江门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从犯,并且认为检察院量刑意见偏重,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其他的同案犯陈某如被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张某强运输毒品罪,有立功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相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通过刘存权律师的力辩,判决少了整整五年以上。

钟某锋被控运输毒品犯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某锋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被控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钟某锋,辩护人对其被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钟某锋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钟某锋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钟某锋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其对被告人张某强运输毒品的过程一无所知,而且也没有获得相关的报酬,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公诉机关就不能随意猜测被告人钟某锋应当知道运输毒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并不符合属于规定的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情况。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确实是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依照该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钟某锋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公诉机关就不能随意猜测其应当知道,因此其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2、张某强是有意不将运输毒品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钟某锋的,钟某锋对运输毒品一事一无所知。

从被告人钟某锋和张某强所有的口供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强在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告诉过被告人钟某锋是在运输毒品。而且张某强自己也认为只是猜测钟某锋有可能会知道,这种猜测只是一种可能。而钟某锋只是张某强的朋友,偶尔帮其开开车,2014.5.30案发当天钟某锋也仅仅只是帮张某强出差开车,至于张某强和其他被告人做什么,钟某锋是一概不知的,因为运输毒品是较隐蔽的事情,被告人不知情完全符合情理。从江门到陆丰再从陆丰回到江门开车的整个过程中,也是没有谈及毒品的事情,另外在出浦边高速口,张某强与陈某如交易毒品的时候,张某强是独自离开上车交易的,张某强在供述中也交代了其叫钟某锋开车到别处等他的目的是不想给钟某锋看到交易毒品的情况。足以看出张某强对其运输毒品一事是有意隐瞒的,其并不想给钟某锋知道,所以张某强做什么,钟某锋不知情是完全符合事实。

3、钟某锋既没有明知是毒品而开车运输的主观故意,也完全没有牟利的意图。

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公诉人的证据无一能够推定“被告人钟某锋明知其他被告人是在运输毒品”,更谈不上足以认定。钟某锋对于本案到底运输哪种毒品,运输的毒品哪里来的,运输多少毒品,交易的价钱是多少,他们之间是如何联系的,是什么时候交易的等等钟某锋都是一无所知的,至于贩卖时共同策划,预谋,分工,分赃这其中的任何一环节钟某锋都没有参与。钟某锋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结果事发被抓获的。

4、钟某锋如果知道是运输毒品,无偿帮张某强开车运输毒品不符合情理。

从被告人钟某锋和张某强所有的口供笔录都一致证实,钟某锋帮张家开车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是无偿帮助其开车的。也就是说假如钟某锋是明知道张某强是在运输毒品,钟某锋就不可能冒着把牢底坐穿甚至被判死刑的风险去做完全没有得到利益的事情,这是完全不符合情理的。钟某锋之所以帮其开下车,主要是和张某强曾经借过几千元,欠张某强的人情,但这份借了几千元的人情不至于让其去冒杀头的风险做没有利益的事情!另外从证人租车公司谭润婵的证言中也可以看出,钟某锋之前是张某强介绍到他们租车公司工作的,钟某锋离职之后也经常帮忙租车公司将车从开平开回恩平或从恩平开回开平。从这点看出,钟某锋的兼职工作也就是经常帮助人家开车赚点小钱的,那么从这方面来讲,钟某锋有时候帮张某强开车也就符合事实,但开车和毒品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

5、2014.5.30案发当天同车的吴健浓已早已被释放,从整个案件来分析吴健浓和被告人钟某锋的情况几乎完全一样,既然吴健浓已经释放,被告人钟某锋也理当无罪释放。

公诉机关对吴健浓和被告人钟某锋处理结果的不同无非就是多了两方面的证据。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来看,能指证被告人钟某锋明知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并且处理结果不同于吴健浓无非也就是只有两方面的证据:一方面是张某强一开始供述的指证口供。另一方面是钟某锋在整个侦查过程中说了很多假话。

首先从张某强的指认笔录来讲,张某强在前几份笔录中确实有说到被告人钟某锋应该是知道运输毒品的,因为钟某锋有帮他贩卖过毒品的经历。但是从笔录上看他只是说了是“应该”知道,“应该”两个字仅仅只是猜测,更何况张某强在后来多次的笔录中以及庭审中都明确说到其只是猜测其有可能知道,自始至终确实没有告诉过其是要去运输毒品,而且也没有叫其贩卖过毒品。其次,从钟某锋多次说了谎话的情况看,公诉机关也不能因为钟某锋没有说了假话,没有配合公诉机关的调查就可以推定是明知运输毒品的,可以推定其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事实上钟某锋法律意识淡薄,其也仅仅是担心受到处罚才对有些方面没有坦白交代,而今天庭审中其也如实配合交代了案件经过的实际情况。

二、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是无罪辩护,但是法院如不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最终坚持认定被告人有运输毒品行为,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将其从轻、减轻处罚。

1、钟某锋属于从犯中的从犯,比其他的从犯应当更轻。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的规定“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本案看,钟某锋既不是毒品拥有者,也不是运输毒品犯意发动者,也不参与分赃,也不是为主出资者,钟某锋对于运输毒品的前后经过是一无所知的,他只是陪同被告人张某强,帮其开车的。本案被告人钟某锋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那么其也只是从属于张某强的安排的,仅仅其辅助的作用。

2、被告人钟某锋是吸食毒品人员,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属于“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本案被告人钟某锋是吸毒人员,其本身也是深受毒品侵害的受害者。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况。《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法院在量刑时对于该情节应当充分考虑。

3、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产生社会危害性。

整个毒品交易、运输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且涉案毒品被侦查机关当场缴获,并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任何危害性。这是依法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4、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被告人此次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前科劣迹,应当认定为初犯。因此在量刑时应有别于有前科劣迹的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以为是帮人开车没有得到利益不会犯法,才触犯了法律,因此是很容易改造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钟某锋的主观恶性不大,钟某锋主观上不是为了牟利,事实上也没有得到任何的报酬,其不是为了运输毒品。

其仅仅在张某强要求其开车陪同一起出差的情况下,才参与陪同帮忙开车的,在这方面钟某锋最多也仅仅只是猜测可能是运输毒品,其本身并非明知,因为张某强并没有明确告诉过,这种主观上只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认为自己只是开车,没有得利应当和运输毒品没有关系,这种放任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要小得多。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钟某锋的行为相对轻微,也就仅仅开下车,被告人钟某锋有正当的职业,其并非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只是被张某强所利用,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

三、量刑方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锋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法院应当判决其无罪。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坚持判决其构成运输毒品的情况下,综合以上辩护人无罪的相关分析以及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等多项从轻的情节,也建议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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