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存权律师
江门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原任江门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官,精通法律,对刑事、民商事等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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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彪盗窃案,迟来的刑事辩护延误了轻判!

发布者:刘存权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8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彪窜至本区某2号203室外走廊,利用走廊上的扫把将被害人杨某波放在203室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苹果5S16GB型手机拨到窗边,伸手盗走手机。于2014年8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范某彪,构成盗窃罪。

办案过程:

范某因盗窃苹果5S手机被抓获后其家属一直被人欺骗找关系放人,范某家属花了几万关系钱后一直等待放人的消息,后来案件被移送到蓬江法院,范某家属才怀疑被人骗钱,后来咨询刘存权律师,称其老乡说帮其找关系放人,花了三万都近五个月了却还没有任何消息到底怎么回事,刘存权律师立即查询相关部门,经查询发现该案件已到了法院并且即将开庭,告知其老乡肯定是骗钱的,让其报警追回被骗的钱,后其老乡承认了骗钱的事实并将钱退回给其家属。于是范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范某的辩护律师,开庭在即,刘存权律师立即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调解。后经过多次努力调解,最终赔偿被害人仅五百元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经刘存权律师查阅案件,发现被告人并不是因为盗窃被抓获而是因为偷看女孩子洗澡被抓的,被抓后是其自己如实供认出盗窃的事实,这种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明显属于自首!而价值仅仅只有4000多元却已经关押了近五个月了,有自首并且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已经超期了。开庭当日刘存权律师提出了自首的事实,令检察官无言以答,庭审后法官对刘存权律师说:“你以后遇到这种情况的案件应当早点告知法院,不要等到开庭,现在都关押了近五个月了,再轻也只能判个五个月了,如果单处罚金要家属预交罚金估计也不愿意缴纳”,我无奈的说我几天前才刚刚接到家属的委托。以上事实证明公安、检察院很多时候考虑的是能不能定罪、能不能从重处罚的问题,就像猫抓老鼠,是他们的天职,而对于从轻的情节一般都不会去考虑,而法院往往忙于审理大量的案件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考虑案件的各种从轻的情节,这时候就需要律师去提出来!假如范某早日委托了律师,律师早日向相关部门反映就完全可能是免于起诉或管制或单处罚金,该案件就不会是被判处五个月拘役的结果!

判决结果:

2014年9月18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开庭当日以(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由于实际关押在江门市看守所已近五个月,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拘役五个月。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该案例的网址: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gdsjmszjrmfy/jmspjqrmfy/xs/201411/t20141116_4134587.htm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X5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彪(自报身份),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彪及其辩护人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彪窜至本区某2号203室外走廊,利用走廊上的扫把将被害人杨某波放在203室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苹果5S16GB型手机拨到窗边,伸手盗走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波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的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某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彪具有自首情节及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之意见。经查,本案的《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杨某波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在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害人失窃手机一事,事发后被害人并未立即报警,而是在2014年5月13日民警向其核实情况时才陈述了事情经过。此外,被告人范某彪于2014年5月13日6时许在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显示其是在当日因在住处爬楼偷窥他人,形迹可疑而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此前的盗窃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范某彪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另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范某彪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基本属实。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彪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彪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彪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斌

范某彪被控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彪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范某彪,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范某彪的行为属于自首,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该自首情节对范某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彪的自首情节表现在:本卷宗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详细记录了是:“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群众举报范某彪在其居住的丽晶花园2栋604房爬到404房偷窥女子洗澡,因此形迹可疑而被带回派出所调查,而且公安机关也核实了被告人范某彪当日并无任何盗窃的行为,之后其自己供认出是偷窥女子洗澡并且还进一步供认出2014年4月中旬盗窃了一部苹果手机。”从以上的说明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仅仅只是群众举报,被告人范某彪形迹可疑才被带回派出所调查,而且还核实了当日并无任何盗窃行为。

在这里还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抓获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而盗窃的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找被害人录口供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范某彪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带回调查,实际当天只是偷窥女子洗澡,与盗窃并无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其任何有关盗窃的线索,后是其自己如实供述出盗窃的行为的,公安机关才找被害人核实情况之后才立案。那么明显就属于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以及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特别指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从该规定说明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彪是符合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的,而被告人范某彪在这种情况下,归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案,应当以自首论。更何况被告人范某彪当天并无任何盗窃行为,如实供述的是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4月27日的盗窃行为。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就是说被采取强制措施供述出不同罪行况且都认定为自首,而被告人并无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就更加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属于犯罪较轻,应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范某彪归案后积极主动将本案涉案赃物手机提供给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还额外赔偿了被害人500元,并最终争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以及第9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被告人已经退赃还额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且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范某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较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其次,能如实坦白的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另外,被告人委托家属多次找到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所以在当天盗窃到手机后并不敢回家,可以说明是没有任何作案经验的。而被告人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其刚刚好遇见到一部苹果5S手机在一住户窗边充电,很容易得手,其才一时起贪念,并在其极度喜欢苹果手机本身又无能力购买的情况下,由于其年轻、法制意识淡薄,一时犯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属于偶犯,主观恶意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任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案,属于自首,结合被告人有退赃并且额外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临时起意盗窃的也仅仅只是一部价值为四千多元的手机,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明显、且属初犯和偶犯,因此在量刑方面应当判处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范某彪关押至今已近五个月,恳请法庭能尽快作出判决,才能真正维护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人的母亲也多次向辩护人表示要急于送被告人范某彪去职业学校读中专,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意见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彪窜至本区某2号203室外走廊,利用走廊上的扫把将被害人杨某波放在203室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苹果5S16GB型手机拨到窗边,伸手盗走手机。于2014年8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范某彪,构成盗窃罪。

办案过程:

范某因盗窃苹果5S手机被抓获后其家属一直被人欺骗找关系放人,范某家属花了几万关系钱后一直等待放人的消息,后来案件被移送到蓬江法院,范某家属才怀疑被人骗钱,后来咨询刘存权律师,称其老乡说帮其找关系放人,花了三万都近五个月了却还没有任何消息到底怎么回事,刘存权律师立即查询相关部门,经查询发现该案件已到了法院并且即将开庭,告知其老乡肯定是骗钱的,让其报警追回被骗的钱,后其老乡承认了骗钱的事实并将钱退回给其家属。于是范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范某的辩护律师,开庭在即,刘存权律师立即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调解。后经过多次努力调解,最终赔偿被害人仅五百元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经刘存权律师查阅案件,发现被告人并不是因为盗窃被抓获而是因为偷看女孩子洗澡被抓的,被抓后是其自己如实供认出盗窃的事实,这种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明显属于自首!而价值仅仅只有4000多元却已经关押了近五个月了,有自首并且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已经超期了。开庭当日刘存权律师提出了自首的事实,令检察官无言以答,庭审后法官对刘存权律师说:“你以后遇到这种情况的案件应当早点告知法院,不要等到开庭,现在都关押了近五个月了,再轻也只能判个五个月了,如果单处罚金要家属预交罚金估计也不愿意缴纳”,我无奈的说我几天前才刚刚接到家属的委托。以上事实证明公安、检察院很多时候考虑的是能不能定罪、能不能从重处罚的问题,就像猫抓老鼠,是他们的天职,而对于从轻的情节一般都不会去考虑,而法院往往忙于审理大量的案件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考虑案件的各种从轻的情节,这时候就需要律师去提出来!假如范某早日委托了律师,律师早日向相关部门反映就完全可能是免于起诉或管制或单处罚金,该案件就不会是被判处五个月拘役的结果!

判决结果:

2014年9月18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开庭当日以(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由于实际关押在江门市看守所已近五个月,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拘役五个月。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该案例的网址: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gdsjmszjrmfy/jmspjqrmfy/xs/201411/t20141116_4134587.htm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X5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彪(自报身份),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彪及其辩护人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彪窜至本区某2号203室外走廊,利用走廊上的扫把将被害人杨某波放在203室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苹果5S16GB型手机拨到窗边,伸手盗走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波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的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某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彪具有自首情节及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之意见。经查,本案的《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杨某波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在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害人失窃手机一事,事发后被害人并未立即报警,而是在2014年5月13日民警向其核实情况时才陈述了事情经过。此外,被告人范某彪于2014年5月13日6时许在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显示其是在当日因在住处爬楼偷窥他人,形迹可疑而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此前的盗窃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范某彪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另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范某彪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基本属实。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彪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彪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彪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斌

范某彪被控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彪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范某彪,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范某彪的行为属于自首,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该自首情节对范某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彪的自首情节表现在:本卷宗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详细记录了是:“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群众举报范某彪在其居住的丽晶花园2栋604房爬到404房偷窥女子洗澡,因此形迹可疑而被带回派出所调查,而且公安机关也核实了被告人范某彪当日并无任何盗窃的行为,之后其自己供认出是偷窥女子洗澡并且还进一步供认出2014年4月中旬盗窃了一部苹果手机。”从以上的说明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仅仅只是群众举报,被告人范某彪形迹可疑才被带回派出所调查,而且还核实了当日并无任何盗窃行为。

在这里还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抓获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而盗窃的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找被害人录口供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范某彪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带回调查,实际当天只是偷窥女子洗澡,与盗窃并无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其任何有关盗窃的线索,后是其自己如实供述出盗窃的行为的,公安机关才找被害人核实情况之后才立案。那么明显就属于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以及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特别指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从该规定说明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彪是符合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的,而被告人范某彪在这种情况下,归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案,应当以自首论。更何况被告人范某彪当天并无任何盗窃行为,如实供述的是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4月27日的盗窃行为。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就是说被采取强制措施供述出不同罪行况且都认定为自首,而被告人并无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就更加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属于犯罪较轻,应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范某彪归案后积极主动将本案涉案赃物手机提供给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还额外赔偿了被害人500元,并最终争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以及第9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被告人已经退赃还额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且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范某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较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其次,能如实坦白的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另外,被告人委托家属多次找到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所以在当天盗窃到手机后并不敢回家,可以说明是没有任何作案经验的。而被告人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其刚刚好遇见到一部苹果5S手机在一住户窗边充电,很容易得手,其才一时起贪念,并在其极度喜欢苹果手机本身又无能力购买的情况下,由于其年轻、法制意识淡薄,一时犯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属于偶犯,主观恶意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任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案,属于自首,结合被告人有退赃并且额外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临时起意盗窃的也仅仅只是一部价值为四千多元的手机,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明显、且属初犯和偶犯,因此在量刑方面应当判处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范某彪关押至今已近五个月,恳请法庭能尽快作出判决,才能真正维护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人的母亲也多次向辩护人表示要急于送被告人范某彪去职业学校读中专,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意见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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